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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68號
抗 告 人 黃峯清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一)抗告人黃峯清前因犯加重準強盜等共8罪,經原審101年度聲字第2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6罪,經原審101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下稱「B裁定」),另犯竊盜等共17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下稱「C裁定」),並與上開A裁定、B裁定所示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達35年3月。
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下稱「甲組」)、B裁定與A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各罪(下稱「乙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7月26日新北檢貞寅112執聲他2823字第1129089310號函否准其請求,抗告人因此對於該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二)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96年8月16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而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係介於98年9月24日至99年10月25日間,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
另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後,亦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
是上開A裁定、B裁定與C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依法應接續執行。
(三)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之日期(99年4月21日)雖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日期「95年12月27日」之後,然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是依上開說明,前揭各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四)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應將上開「甲組」、「乙組」所示各罪重新分組,再由檢察官分別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如依目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評價之地位,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認本案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等語。
惟如就前揭「乙組」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B裁定附表編號16所示之有期徒刑15年10月,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7年10月,加計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0年);
而前揭「甲組」各罪如合併定執行刑,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15日,內部性界限則為1年11月15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6月15日,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及A裁定附表編號5、6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月)。
是前揭「甲組」之應執行刑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15日至1年11月15日,「乙組」之應執行刑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至27年10月(均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30年)。
而「甲組」、「乙組」所示各罪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結果,最長刑期可執行至有期徒刑29年9月15日(即前揭「1年11月15日」加計「27年10月」之合計刑期)。
然本案前揭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並未逾受刑人所主張依前揭「甲組」、「乙組」所示各罪,重新定刑,再接續執行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9年9月15日。
且若再與C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則前揭「A、B、C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5年3月,亦未逾「甲、乙組」與「C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其應執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6年又15日),堪認本案依A、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對於抗告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
再參酌前揭「乙組」所示各罪,其中如「A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加重準強盜罪,犯罪時間係在95年12月27日,與「乙組」其餘各罪(即「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各係犯加重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財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間,不僅罪質不同,犯罪時間(各係在「95年12月27日」與「98、99年間」)亦非相近,彼此並無關連,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不高等情。
是本件A、B裁定組合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難認有何將使抗告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之地位,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認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程度或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自無許抗告人持憑己意,而請求將上開「甲組」、「乙組」所示各罪,重定其應執行刑。
至於抗告人所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52號裁定之另案情節均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檢察官否准其重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經核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以A、B裁定組合方式定執行刑與甲、乙組各罪組合方式定執行刑之結果,其刑期上限合計雖同為30年3月15日,惟其應執行刑之下限,前者為23年8月,後者為16年4月15日,至少多出7年3月15日,有使抗告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
A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加重準強盜罪,其餘附表各編號之罪則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偽證、贓物及竊盜等罪。
而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除編號12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編號16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外,其餘均為加重竊盜罪(共14罪),可見加重準強盜罪如與B裁定所示各罪定執行刑,因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可以酌減之幅度亦較多等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為不當。
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或不同評價而為指摘。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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