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87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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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
抗 告 人 吳宗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宗龍(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共42罪所處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因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2月,固非無見。

二、惟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

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

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

三、卷查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原裁定之論述暨其附表所載,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47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①本案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3至4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等共12罪,其犯罪日期介於96年11月16日至97年3月27日之間,均係在上開12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97年4月21日之前所犯,曾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確定(下從原裁定之論述,稱乙裁定)。

②本案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之犯罪日期介於97年10月24日至98年2月9日間,均係在上開3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98年2月16日之前所犯,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裁定)。

③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2罪之犯罪日期介於98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間,皆係在上開32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98年8月24日之前所犯,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確定(下從原裁定之論述,稱甲裁定)。

而經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之上揭3罪,均係在乙裁定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犯,至於經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之上揭32罪,則皆係在A裁定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犯。

以上卷證資料如果無訛,抗告人所犯如乙裁定、A裁定及甲裁定所示合計共47罪,其部分罪刑於各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群組內,固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然劃歸不同群組之各罪刑,則屬數罪累罰之關係,既經分別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不得任意拆分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茲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3至4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與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業經乙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則其中部分罪刑是否嗣經赦免或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以致乙裁定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得更定其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顯非無疑。

又若有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何得將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拆出,並剔除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後,另與甲裁定所示共32罪刑更定其應執行刑?即令係從原定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是否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面向考量,惟何以得無視於乙裁定各罪刑中之最早判決確定日,而將抗告人在該基準日後所犯如甲裁定所示之各罪刑,與乙裁定中之部分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遑論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改擇相較於乙裁定及A裁定各罪之各該最早判決確定日(即分別為97年4月21日及98年2月16日)而言,日期明顯在後之甲裁定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98年8月24日),作為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進而論斷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4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亦屬可議。

以上重要疑點,與本件檢察官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法能否准許攸關,猶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裁定未詳加究明並剖析論敘其理由,遽予准許並酌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自嫌速斷,且其見解亦有待商榷。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屬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而檢察官本件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非不可准許,則後續關於抗告人陳述意見權利之原則性保障,及如何從整體評量抗告人之人格與其所犯相關各罪間之關係,以酌定適當之應執行刑等事項,尚待原審法院調查審酌,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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