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874,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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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
再 抗告 人 郭恒銘

籍設高雄市大寮區內坑里20鄰仁德新村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同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如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因此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恒銘於第一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31罪,前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並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即A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另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7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即B裁定)。

再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改以「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6」為一組(或簡稱第1組)、「A裁定附表一編號7至31與B裁定附表二各罪」為另一組(或簡稱第2組),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卻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雄檢信岱112執聲他1911字第1129078618號函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使再抗告人受不利之結果,其執行指揮顯然違法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並准許重定應執行刑等語。

第一審裁定以A、B裁定均已確定,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因赦免、減刑致原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且依再抗告人前述主張改組重定應執行刑,對再抗告人並非必然有利,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

因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前述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不當,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㈠A、B裁定均已確定,各罪又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因赦免、減刑致原本定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A、B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一部分犯罪拆解而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㈡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方式,改以「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6」為一組、「A裁定附表一編號7至31與B裁定附表二各罪」為另一組,重新定應執行刑,則:⒈第1組定應執行刑之下限為「8月」(各刑中最長期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宣告刑8月)、上限為「2年5月」(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8月+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4月+附表一編號3至4原定應執行刑5月+附表編號5至6原定應執行刑1年=2年5月)。

⒉第2組定應執行刑之下限為「8年」(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一編號7、8、18、19所示宣告刑8年)、上限為「30年」(附表一編號7至16原定應執行刑13年+附表一編號17宣告刑4月+附表一編號18至31原定應執行刑12年6月+附表二各罪原定應執行刑6年3月=32年1月,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30年)。

⒊依上述組合重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其下限雖為「8年8月」(8月+8年=8年8月),但上限已超過30年(2年5月+30年=32年5月)。

而依照A、B裁定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則僅為28年3月(A裁定22年+B裁定6年3月=28年3月)。

依再抗告人所主張之改組重新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並非必然更為有利,不符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的情形,自不應准許。

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罪質相同,改以「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6」為一組、「A裁定附表一編號7至31與B裁定附表二各罪」為另一組,重新定應執行刑對再抗告人較有利;

且其他犯罪情節比再抗告人更重之被告,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不乏甚輕者;

再者,伊罹患癌症第三期,雙親亦罹患多種疾病,並有幼子需照顧,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

四、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其家庭狀況謂應改以第1組及第2組分別向法院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顯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何況,檢察官縱依再抗告人之請求,以上開第1組及第2組分別向法院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但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無從判斷必定較目前A裁定及B裁定接續執行之期間更有利於再抗告人,而得以認定有重組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再抗告人謂重定應執行刑對其更有利云云,係其個人主觀之想法,殊乏實據。

至於其他法院不同案件所定之執行刑如何,基於各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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