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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98號
抗 告 人 吳志文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乃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二、原裁定關於准予交付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部分,以抗告人吳志文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為充分了解相關證人、卷內之資料,聲請付與本案警卷、檢察官偵查卷、地方法院卷、原審法院卷之全部,且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查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現繫屬原審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審理中,審酌抗告人既為本案被告,其聲請交付本案警卷、偵查卷、一審卷、原審法院卷等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部分,除抗告人以外之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乃裁定抗告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併諭知抗告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抗告人再行轉拷利用。
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交付抗告人警詢筆錄光碟及火災報案紀錄列表所示錄音檔部分,就前者已說明抗告人警詢筆錄光碟因錄影時閃退導致僅有錄得4秒,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文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拷貝交付予抗告人應無實益。
後者則載敘火災報案紀錄列表所示錄音檔其中部分內容,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內容均載明於筆錄之上,抗告人並就勘驗內容表示其意見,亦得聲請原審法院就其餘部分勘驗之,其訴訟上之權益已獲保障;
復考量拷貝錄音、錄影,非屬法定之證據調查方法,拷貝攜回自行播放亦無何訴訟上效力;
另因涉及報案人之隱私,且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等旨。
原審因而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難謂有誤。
抗告意旨僅以上開證據未讓其持有,將使弱勢抗告人聾啞母子無法抵抗警消司法強大公權力迫害,進而導致民刑事敗訴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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