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910,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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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10號
抗 告 人 鄭宇哲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宇哲(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強制性交及普通傷害共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年及1年,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循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理念並依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伊並無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強制性交犯行,承審法院之採證認事有所違誤,至於伊就所犯如同上附表編號2所示之普通傷害罪行,則已坦承不諱並深切反省,若將伊上開犯行所處之有期徒刑4年及1年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從輕裁量,以利伊自新更生,盡早復歸社會,乃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竟高達4年11月,相較於該2罪之總和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降幅甚微,實嫌過重云云。

惟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徒執前開泛詞謂原裁定失當,洵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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