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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13號
抗 告 人 楊家齊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家齊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2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4)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月)與附表編號5、6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3年6月、8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抗告人人格、復歸社會可能性及抗告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具狀請求檢察官將附表編號2、3之罪保留得易刑處分狀態,不併入定刑範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否准之函文後,非本意簽署112年10月2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請求撤銷原裁定,將編號2、3之罪回復得易科罰金等語。
四、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係就受刑人喪失易刑利益之罪刑,賦予其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利,又為避免受刑人事後另基於其他考量,甚或於裁定結果不符其主觀期望時,即濫用權利任意撤回其原先向檢察官所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同意暨請求,以致破壞裁判之安定性,除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若管轄法院業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者,即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
經查,卷附112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業記明附表各罪宣告刑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及其法律效果(含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及註記「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抗告人已於「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欄打勾,並親自簽名按捺指印確認,另就「如對於上述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見」,有上揭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1頁),未見有何意思表示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客觀上並已可得知抗告人對定刑之意見,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由原審依法裁定生效在案後,不論是否曾接獲檢察官否准其聲請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罪函文,均無事後再行主張非本意簽署上揭調查表,而任其撤回請求之餘地。
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所執編號2、3之罪不併入定刑範圍,僅就附表其餘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自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要屬誤解。
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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