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915,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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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15號
抗 告 人 王瀚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
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瀚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其中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各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乃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均為販賣毒品類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侵害法益相同、販賣對象共5人、金額、數量不高,編號1之加工自殺罪犯罪罪質、侵害之法益與編號2、3不同,犯罪時間相距較遠,獨立性較高,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抗告人具狀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求減輕刑期及其考慮身體狀況等意見,暨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於刑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僅表示應考量「連續犯」之法律目的、秩序,而請求重新從輕給予有利之裁定以求自新、回歸家庭等語,核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違法,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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