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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20號
抗 告 人 陳景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99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陳景茗據以提起抗告之民國112年11月14日「刑事聲明異議狀」,雖註明「刑事聲明異議狀」,然參酌所述內容,實係不服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而提起抗告,應循抗告程序處理。
㈡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99年3月26日99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2月,裁定正本經囑託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長官代為送達,業於99年4月6日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8號影印卷第66至70頁),並經認裁定確定送執行。
抗告人於112年11月14日經由其現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下稱雲林監獄)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對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雲林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見原審卷第125頁)。
從而,抗告人所為前開抗告,顯已逾期(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所定抗告期間5日),且無從命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雖認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不合理,因不懂法律,故於收受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後,才未及時提起抗告云云。
係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
至抗告意旨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否准受刑人請求就數確定裁判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因而聲明異議,與本件係單純對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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