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92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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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24號
抗 告 人 林裕峰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或其生活狀況等,除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裕峰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性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情節、罪質、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參以抗告人於「受刑人聲請書」中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謂其原從事房屋仲介,過往素行良好,因疫情致財務出現狀況,一時鬼迷心竅始為附表所示犯行,並非大惡之人,對被害人深感抱歉,且已賠償附表編號1、2、3所示案件之被害人,復與附表編號4、5、10、11、13、14、15所示案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陸續賠償中;

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6至15部分亦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再加計附表編號4、5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並無明顯減刑,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比照其餘判決刑度裁量,重新依比例定應執行刑,給予抗告人早日復歸、貢獻社會之機會,以免刑期過長而與社會脫節云云,核係對於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並以其他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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