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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26號
再 抗告 人 湯皓詠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湯皓詠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2月,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或內部界限,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例,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
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從而,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
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人格、性格的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所謂責任遞減原則並非單純宣告刑加減的算術,而是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
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
且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
所謂應報目的,就是罪刑相當性,以符比例原則之意;
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即所謂一般及特別預防。
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此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㈠原裁定雖載敘,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考量法律內、外部界限,且已寬減刑度,乃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而認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定應執行刑本係特別量刑程序,倘多數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犯罪手法相近、具高度關聯性,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
第一審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亦未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忽略詳為考量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此數罪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之說明,似僅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及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據,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難免過度簡化,而非重新就上述各重要事項為考量。
原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容有理由欠備之可議。
㈡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前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112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有卷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湯皓詠)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以,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上開裁定應資為酌定執行刑之裁量基準,惟原裁定漏未審酌,遽予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較重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之宣告刑1年5月加計上述112年聲字第1741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合併所定應執行刑4年6月(有期徒刑5年11月)所形成之內部界限,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
四、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述違誤之處,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考量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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