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92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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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28號
再 抗告 人 羅家濠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羅家濠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17所示之罪刑曾定應執行刑及所定刑度(詳附表所示)、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大致相同、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已經詳述其理由,所寬減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或内部界限,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抗告意旨謂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殺人、妨害性自主等重罪之刑度相當,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重等語,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詐欺等罪,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06至107年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此於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第一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罪刑之公平性有違。

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再抗告人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難昭折服等語。

惟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本件再抗告人就附表所犯各罪,各刑中之最長期刑為2年1月,290罪合計之宣告刑為368年6月,曾定應執行刑之罪與未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合併刑期為45年2月,第一審將附表所示29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實難謂有何過重之情,再抗告意旨僅以前述泛詞,臆測合併審判對其較為有利,及援引不同情節個案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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