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93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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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32號
抗 告 人 焦治國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焦治國因犯誣告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及侵害之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高齡70歲,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所定應執行刑對其造成之痛苦過鉅,顯未妥適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違反實質平等原則。

且未列入抗告人另案所犯傷害罪,致其未獲得更有利之裁定,顯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

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 併為裁定。

抗告人縱尚犯他罪,亦無從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

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

抗告人縱年近76歲,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

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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