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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抗字第1934號
再 抗告 人 林喜梅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下稱A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緝字第18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
嗣又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執字第3105號執行指揮書接續A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
檢察官係依各該確定判決指揮執行,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
再抗告人所提抗告意旨,均係就所涉加重詐欺犯罪事實成立累犯與否,再為爭執,要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不當無涉,洵非聲明異議所得處理之事項。
至於抗告意旨另稱希望取回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遭沒收之5萬6,000元等節,與得聲明異議之事由無關,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明異議及抗告之陳詞,係置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或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關聯之事項,再事爭執,洵無可採。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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