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942,2024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42號
抗 告 人 林育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期間之計算,則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扣除在途期間。

二、本件抗告人林育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4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下稱臺北監獄),由在監執行之抗告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

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為10日。

而依卷附抗告人提出之抗告書狀,其上雖蓋有臺北監獄112年11月3日9時之收狀日期戳章,但依其後所附信封以觀,抗告人顯係不經監所長官而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同上卷第37、46頁),又抗告人所在之上開監所設於○○市○○區,與原審法院間,其在途期間為3日,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23)日起算,扣除上揭在途期間,至112年10月5日(非例假日)屆滿,乃竟遲至同年11月7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有該院收狀戳可稽(同上卷第37頁)。

原審因認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主張暨陳詞,漫謂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有不法苛扣抗告人合法財產,罔顧其權益之疏失與違誤云云,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而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