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94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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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
抗 告 人 楊宗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
聲字第9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宗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0之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前揭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至20「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含未遂)等犯罪性質,犯罪時間集中於1年左右,各次犯行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當高,受刑人之年齡及將來仍須復歸社會等情,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附表編號1)以上,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20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4月;
編號21至2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23年4月)及外部界限(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已逾有期徒刑130年9月,應以有期徒刑30年為上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謂原裁定僅小幅酌減抗告人之刑期,未就其犯行視為一體性為評價,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懇請惠賜抗告人最有利刑期之裁定等語,係以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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