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945,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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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45號
再 抗告 人 陳祥毅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而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祥毅因其附件(下稱附件)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84號(下稱A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21號(下稱B裁定)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月(附件一編號1至7)、4年3月(附件二編號1至3)確定。

再抗告人以其接續執行之刑期過長,顯有過苛為由,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另向管轄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屏檢錦祥112執聲他851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乃對檢察官否准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所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

原裁定以:㈠、前述A、B之裁定已分別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㈡、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組合之結果,與目前A、B裁定接續執行後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7年相較,並非較為有利,甚且應執行之刑期可能更長,自難認有再抗告人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㈢、本件再抗告人接續執行後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7年,此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故認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實際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17年,顯然過苛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詞,主張應撤銷檢察官否准其請求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改為向法院聲請重新酌定對其較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核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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