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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47號
再 抗告 人 黃富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另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倘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就該應執行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再抗告人黃富祥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編號1得易科罰金,其餘皆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其中編號4至7所示各罪,前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已確定在案。
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再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表內勾選無意見之情,酌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就併科之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所定之有期徒刑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且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編號1(有期徒刑3月)、編號2(有期徒刑4年8月)、編號3(有期徒刑7年8月)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1月)。
所定之罰金刑部分,則係於各刑中之最多額(25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35萬元)以下。
其所定刑期及金額,均未逾法定範圍。
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酌定基準。
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已敘明理由,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再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再抗告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後,第一審裁定實已寬減,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亦未因分別審判而損及再抗告人權益。
另敘明定應執行刑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再抗告人徒執他案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刑,難認有據等旨。
核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謂其因學識不足,檢察官行文給再抗告人的定刑同意書,未盡說明之責,且短短數分鐘即須決定有無意見,未有充分表達之時間;
又其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收受之陳述意見表,未保障其程序利益云云。
卷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前,經再抗告人於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勾選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表列編號1得易科罰金1案與編號2至4不得易科罰金3案定應執行刑,而該調查表上已明列各罪之案號、案由、罪刑及得否易科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等節,並已載明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法院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審慎勾選是否請求,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等語,再抗告人乃簽名捺印,勾選請求就本件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又本件第一審法院於裁定定執行刑前,已檢附檢察官聲請書暨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函請再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再抗告人亦親自簽名捺印,並明白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卷存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陳述意見表可憑,自已保障再抗告人定刑選擇及陳述意見之權利。
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應屬無據。
四、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泛稱原裁定未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的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過度評價,導致罪刑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罪責原則等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求為從輕裁定,難認有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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