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94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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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48號
再 抗告 人 謝奇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議之客體,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謝奇峯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98年度聲字第786【原裁定誤繕為789,應予更正】號裁定,下稱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101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下稱乙案),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僅就乙案所定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並與甲案合併更為裁定,並未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主張,非屬聲明異議之客體;

又本件再抗告人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請求聲請更定執行刑,故無檢察官未為更定執行刑之聲請,而有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

再者,甲案與乙案所示數罪,本不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因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並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仍請求撤銷乙案所定執行刑,並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置第一審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他案裁量情形指摘甲案與乙案裁量過重,或以甲案與乙案應重組定刑等旨重敘聲明異議事由,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至所具再抗告狀,雖另檢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1月7日嘉檢松二112執聲他1230字第0000000000號(再抗告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函,惟原審既無從審酌,仍不能據以指摘原裁定有違法、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抗告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得另行檢附相關具體事證,重新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影響再抗告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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