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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49號
抗 告 人 陳利書
籍設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236號4樓(新北 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 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9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0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利書犯裁定附表編號1至3(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3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3之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7年4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亦應考量內部界限。
至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後,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時應考慮教化功能,而非僅實現應報主義。
實務上有販賣毒品先後判刑後共計75年,定應執行18年6月;
另有詐欺27次,先後判刑後共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4年。
惟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販賣毒品1次、2日內所犯詐欺2次,合計刑期總和8年,定應執行7年4月,已違反數罪併罰恤刑之立法目的,請重定應執行刑,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3所示3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
審酌編號1、2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型態、情節均係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計2名被害人),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9年8月間,編號3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與前開詐欺2罪相隔5月,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
另考量抗告人所犯3罪反映之人格特性、責任非難程度、刑罰經濟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編號1至3所示3罪各刑中之最長期(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年)以下,酌定其應執行7年4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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