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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51號
抗 告 人 梁睿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5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9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提起抗告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者,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抗告法院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予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1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梁睿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僅載明「理由書另狀補陳」等語,經本院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於113年1月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該裁定正本經送達其住、居所,因均未獲會晤抗告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乃分別於同年月16日、19日依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迄今已逾期,抗告人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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