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95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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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53號
抗 告 人 楊祖軍

籍設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99號(即龜山
區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2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祖軍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妨害公務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既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月)以下,復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暨其陳述之意見等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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