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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54號
抗 告 人 張肇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肇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類型、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高,所犯數罪時間、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且審酌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見前揭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並敘明抗告人請求之刑法第59條規定係對具體個案之科刑標準及酌減其刑之事由,與定應執行刑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不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謂其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行,及其個人身體健康因素,認原裁定量刑仍屬過重,懇請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使其得以早日回歸社會奉養行動不便之母親等語,係以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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