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96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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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61號
抗 告 人 莊禮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莊禮榮所犯如其裁定附表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係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下稱定刑),核屬正當。

㈡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以及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6年10月。

二、本院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2之4年6月,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19年6月;

若以附表編號1(共10罪)曾經法院定刑之3年,加計未經定刑之編號2之宣告刑,總和為7年6月。

則原裁定在4年6月以上,19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

所定之刑不僅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之7年6月,亦有相當之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

抗告意旨僅列載有關定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實務上之見解,說明定刑時應遵守之原則,對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

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抗告人列舉法院定刑實務之案例,請求從輕裁定等語,亦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依上說明,抗告意旨就屬於原裁定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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