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962,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62號
抗 告 人 郭俊毅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俊毅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之切結(見原審卷第13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爰綜合考量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内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之總刑度以下),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同時考量抗告人於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上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期總和為3年9月,而經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觀諸其他案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刑度,抗告人卻未受合理寬減,請發回更審,給抗告人從新從輕之有利裁定等語。

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僅以前述泛詞,及援引不同情節個案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