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96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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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63號
抗 告 人 鄭維林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0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9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維林犯裁定附表編號1至5(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5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抗告人請求其中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原審卷第9頁),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3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拘束。

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尚重教化之可能,而非只實現應報主義之觀念。

內部界限之定義是於併合處罰酌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等,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

抗告人僅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所犯案件均為同一年度所犯,深覺法院判刑過重,懇請考量上開情節及犯後態度良好,酌量輕判。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各罪,其罪質與手法相同,編號1至3與5之罪都與詐欺集團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有關,編號4之罪亦是因懷疑被害人侵吞贓款而妨害自由,且5罪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可見各罪彼此之間具有一定的關聯性;

並權衡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

另併予考慮抗告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等情,於編號1至5所示5罪各刑中之最長期(2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年7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3年6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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