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96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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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64號
抗 告 人 王其然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9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其然犯裁定附表編號1至2(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年1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並非重罪,且犯後態度良好,更無耗費司法資源,也與被害人和解。

請考量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等諸多原則,給予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俾使抗告人有改過自新的機會,能早日返鄉,恪盡孝道,以符合國家人民之期待。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2所示2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

審酌編號1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編號2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侵害法益相異、犯罪間隔時間約10個月、抗告人目前39歲,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

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以及抗告人就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無意見等情,於編號1、2所示2罪各刑中之最長期(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2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年1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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