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505,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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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謝建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
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
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
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建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原審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03號裁定所示之13罪刑,與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23號所示之2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業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102年度聲字第3135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02年度執更字第3089號執行指揮書。
(二)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所示之19罪,與原審法院100年度上訴第2628號所示之2罪,經原審法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01年度執更乙字第2426號執行指揮書。
上述二裁定所示之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之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更乙字第2426號執行指揮書對受刑人之權益,並無不利之影響,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之應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從而,抗告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已說明其駁回聲明異議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共21罪),又經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共15罪),接續執行共計60年,原裁定以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駁回,未注意本件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及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爰請求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經查: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而須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及就數罪中應如何合併定應執行刑,要屬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之範疇,核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
且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本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
抗告人如認上述各罪如何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其有利者,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由檢察官審核,在其未為准否聲請之前,檢察官依前述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不當可言,且檢察官未為聲請,法院亦無由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按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
又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
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
已成為我內國法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7條前段、第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刑罰的增加,對於一個人的意義並不是如同數字相加,而是對於一個人的生命質的改變,刑罰所生的實際痛苦仍應合於衡平原則。
如刑罰帶來的實際痛苦已不合於衡平原則,即有違前述公政公約關於酷刑禁止及監獄制度目的之規定。
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則例外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更無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抗告人依法應先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於審酌時,應考量甲、乙裁定所示各罪依法固不能全數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如何部分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不致造成抗告人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0年,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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