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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66號
抗 告 人 蕭皓彰
上列抗告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闡釋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
復謂: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
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二、抗告人蕭皓彰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下稱前案),入監執行後於98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月20日,抗告人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行事項且情節重大,遭法務部於103年5月21日撤銷假釋,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助丙字第155號執行命令傳喚抗告人到案接受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25年等情,有法務部函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抗告人以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未考量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具體表現,一律應執行殘餘刑期25年,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乃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未察,通知伊到案執行前案殘餘刑期25年,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原裁定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法務部撤銷抗告人之假釋後,傳喚抗告人到場執行前案之殘餘刑期,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向該院聲明異議,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等情。
以上有原裁定正本、抗告人抗告狀在卷可資覆按。
因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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