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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84號
抗 告 人 葉碩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葉碩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抗告人犯廢棄物清理法之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罪及申報不實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1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判決,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418號案件分案執行,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9日核發執行傳票,傳喚抗告人應於同年2月9日11時許報到執行。
抗告人認上開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則不當、採證違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並已聲請非常上訴。
惟執行卷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辦理刑事執行案件查核表」(下稱執行案件查核表)審核結果欄係空白,並未填載檢察官有無審核本件是否有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足見執行檢察官核發上開傳票(命抗告人報到執行之執行命令)前,並未就上開查核表逐一翔實審核,亦即漏未審核本案「有無漏未處理或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是本件刑事執行程序及方法均有違法、不當,為此向原審聲明異議,並請求暫緩執行。
二、原裁定以:(一)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
執行檢察官於抗告人因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判確定後啟動相關執行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
而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指定日期到案執行,固屬執行行為或執行命令之一環。
然於抗告人如期自行到案並經檢察官訊問後,始有簽發執行指揮書交法警送監服刑之執行行為可言。
本件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於指定日期到案,本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況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於112年2月9日到案執行,抗告人以本案將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為由,聲請延期執行,執行檢察官函復以:「台端聲請延緩執行本署112年度執字第418號廢棄物清理法乙案,經核准予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裁定確定後,再行傳喚」等語,有原審調閱之執行卷宗可稽,並未因此衍生後續拘提、通緝等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撤銷「報到執行之執行命令」,實無所據。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摘檢察官並未就執行案件查核表親自逐一翔實勾稽,屬執行程序及方法之違法、不當。
惟執行案件查核表,係附於執行卷末之查核表,於該表說明欄第2點載明:「其他各欄(包含案件有無漏未處理或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於執行卷歸檔時由執行檢察官查核填載不得假手他人。」
等語,顯係由執行檢察官於案件執行結案歸檔時,自我審核所用,並非要求執行檢察官於核發傳票時,即應先審核各該事項。
此由其他審查事項包括「數受刑人者,主刑從刑已否全部執行」、「沒收、追繳、追徵,已否執行」、「扣押物或沒收物已否處分或發還」等等,可知性質上均屬執行結案前之檢查項目。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前,未審查上開事項,而認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容有誤解。
(三)抗告人以本案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目前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認應暫緩本案執行。
然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乃檢察官之職權行使,而非本案執行之指揮。
故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與否之判斷無涉,自非屬法院於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明異議意旨關於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尚與本件執行指揮是否違法不當無涉,法院亦無從因此撤銷或暫緩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況檢察官已依抗告人之聲請延期執行,亦無何再延緩或撤銷執行命令之可言。
(四)聲明異議意旨雖引用本院88年度台抗字(原裁定誤載為台上字)第288號、第346號裁定,主張抗告人已提聲請非常上訴中,為免檢察官遽予執行,命其入監服刑,嗣後如准予抗告人提起非常上訴,將使其蒙受重大不利益。
然本院上開裁定,分別係執行案件之原確定判決,「已經」因非常上訴而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及原確定判決因與上訴審理中之案件,有無一罪關係而是否確定發生疑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裁判確定後執行之要件不符,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等情。
因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已詳敘其駁回聲明異議之法律依據及其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一)本件執行案件查核表固係附於執行卷之卷末,未有明確規定應遵循依該查核表逐一審核之具體時間,惟該表審查之事項,既包括涉及人權之難以回復原狀之重要權益如生命權、人身自由權,及即或執行後仍可能回復原狀之如扣押物或沒收物已否處分或發還等事項同時併列,則以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特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於執行司法最後一道防線時自應就執行內容之輕重緩急,於執行前置、進行、終止等階段,各作不同重點之審核及處理,以免淪於難以或無從救濟之困境。
抗告人於接獲執行傳票後,既已具狀主張本案有非常上訴之事由,執行檢察官即已獲悉抗告人爭執之重點在於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執行檢察官就此重要事項,未於抗告人到案前依執行案件查核表說明欄第2點所載,確實打勾審核,無異使該查核表規定之意旨蕩然無存,遑論法律賦予之防錯自我審查機制,更已淪為形式之橡皮圖章,失去應有之功能,不足以保障人權,確保社會正義實現,則其就刑之執行顯有違背執行案件查核表規定而違背法令,且其處置失當,亦致抗告人蒙受違法執行之不利益。
原裁定以本件執行案件查核表僅係由執行檢察官於案件執行結案歸檔時,自我審核所用,並非要求執行檢察官於核發傳票時,即應先審核各該事項,顯有違誤。
(二)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訴訟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法院不立於絕對主導之地位。
為避免法官在調查證據以前,即對被告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及因被告之自白而為有罪之預斷,並符合無罪推定原則之理念,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又為使審判程序集中進行,同法第273條第1項明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處理同條項所列各款,及同法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等規定之事項(本院93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先例參照)。
原審於112年2月14日傳訊抗告人後,未再定期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有無不當事實訊問抗告人,予抗告人再辯明之機會,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及聽審權,原審突襲性裁判亦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及直接審理主義,不足以保障抗告人應有之憲法訴訟權。
(三)原審引用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據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論據。
惟該裁定與本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第346號等裁定之見解,尚有不一,即有提案予本院大法庭統一見解及暫停審理聲請釋憲之必要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一)之所指,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重為爭執,並不足採。
至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先例之意旨,係本院就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以及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等規定(同法第288條第3項、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所為之闡釋。
所涉之訴訟程序與抗告人依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者,並非相同。
況原審已於112年2月14日通知抗告人及其選任之2位代理人律師到庭陳述意見,並於庭訊後遞交2份聲明異議㈡狀可稽。
並無抗告意旨(二)所指剝奪抗告人訴訟防禦權、聽審權、訴訟權或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及直接審理主義之情形。
另抗告意旨(三)請求本院聲請釋憲部分,未見其敘明理由,客觀上亦無形成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並於本案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之情形,不具備由本院聲請憲法審查之程式,爰不予斟酌。
至抗告人聲請將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部分,另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33號裁定,予以駁回。
五、其餘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執不足以影響原裁定結果之事項,專憑個人主觀之見解,漫為指摘,亦不足採。
本件抗告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刑事案件,關於代理人之資格,提起自訴、聲請再審或向本院受理案件之審判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案件,法律明定應委任律師充任之。
案件於審判中,須經審判長許可,得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於本案雖出具委任狀,委任莊榮兆為代理人,然與法律規定不合,爰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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