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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宸宇
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宸宇所犯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而卷內並無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書等資料,檢察官逕聲請,已有違誤。
又聲請意旨所指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業經檢察官聲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與受刑人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臺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前由檢察官聲請,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均具實質確定力。
甲、乙裁定均屬合法,既無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其他罪刑,或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應受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均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刑,任意割裂另定執行刑。
倘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重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對於數罪併罰應執行刑的宣告,各國立法例有不同模式,原則上得區分為累加原則、吸收原則及限制加重原則。
刑罰的增加,對於一個人的意義並不是如同數字相加,而是對於一個人的生命質的改變,刑罰所生的實際痛苦仍應合於衡平原則。
(二)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
例如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係採行限制加重原則,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
就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從而,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
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人格、性格的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所稱責任遞減原則並非單純的算術,例如加一罪其執行刑象徵性酌減1、2月,加二罪其執行刑酌減3、4月,加三罪則執行刑酌減5、6月等固定模式,而是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
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則例外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更無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以數罪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在此基準日前犯數罪者,均符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於特殊情形,倘所犯數罪部分,分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仍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僅因先後裁判確定,與其他數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特殊例外情形。
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之恤刑本旨,且符合刑罰經濟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然變動,應失其效力,難謂受刑人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當然。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
受刑人認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對其不利,於民國112年2月7日書具「刑事請求狀」,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乙裁定其中附表編號5之罪,與甲裁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罪,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參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
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既係依據受刑人所具「刑事請求狀」,聲請重新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足認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4、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原裁定以並無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書狀等資料為由,而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程序上之違誤,已欠允洽。
(二)甲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8年9月9日至108年10月16日,而最先判決確定日期者為109年6月17日(即附表編號1、2之罪);
乙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6年11月7日至108年6月8日,而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9月2日(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
是甲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乙裁定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9月2日之後所犯,固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執行刑。
惟附表編號5(即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為108年6月8日,是在甲裁定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9年6月17日前所犯,可與甲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而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犯罪時間係發生於108年6月至10月間,而附表編號4、5之罪,其犯罪時間相隔僅3個月。
倘檢察官選擇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相較於將附表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兩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分別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可能過度評價),接續執行結果,明顯較有利於受刑人。
檢察官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如接續執行甲、乙裁定分別所定應執行刑結果,有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殊值進一步研求。
原裁定逕以檢察官之聲請,既無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或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而改聲請定執行刑,且有一行為受雙重處罰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未就上情詳為剖析說明,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受刑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有理由,並考量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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