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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葉碩堂
代 理 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明異議案件,提起抗告,就本案(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4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碩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9日核發執行傳票,命聲請人應於同年2月9日11時報到執行。
惟檢察官於核發執行傳票前,並未就「檢察署辦理刑事執行案件查核表」(下稱執行案件查核表)親自逐一翔實勾稽,屬刑事執行案件有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自得異議及抗告救濟,且執行案件查核表第4欄載明:「案件有無漏未處理或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竟然填載:「無」,恝置不論本案據以執行之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竟論以二罪,有違背法令情形。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42條「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之規定。
是檢察官就其刑之執行及其方法違背法令,且處置失當,致聲請人蒙受不利益。
聲請人為此向原審聲明異議。
惟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認為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相關案卷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乃檢察官之職權行使,而非本案執行之指揮,故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與否之判斷無涉,自非屬法院於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
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本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第34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等3件裁定,認為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即「報到執行之執行命令」,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其執行指揮及方法有違法、不當,自得聲明異議、抗告等情。
兩相歧異,且其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並對於聲請人本案裁判結果有影響。
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庭將此法律爭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等語。
二、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最高法院應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同年7月4日施行。
本次修法,明定向大法庭提案機制為最高法院各庭「自行提案」及「當事人聲請提案」二種。
「自行提案」又因提案事由不同,分為「歧異提案」與「原則重要性提案」,前者係「義務提案」,後者為「裁量提案」。
「當事人聲請提案」則係為周全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賦予其在先前裁判已產生歧異或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之爭議時,得促請受理案件之各庭向大法庭行使提案之職權。
惟不論何種提案,必以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見解為裁判基礎者,方有提案之必要。
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應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倘提案之法律爭議,已有法律明確規定,於實務運作並無疑義或再行闡釋之必要,或提案基礎事實之認定過程,不涉及法令解釋之錯誤問題,均非屬之。
三、經查:(一)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係針對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執行之案件,認為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二)本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第346號裁定,分別係對於執行檢察官所發,命受刑人應於指定期日報到執行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
前者,以檢察官據以執行之確定判決(誹謗罪),已因非常上訴而由本院將該確定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既攸關檢察官執行之當否,因而撤銷原審關於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
後者,則以原審法院關於誹謗罪部分之判決雖先移送執行,惟又因受刑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認為其所犯誣告、誹謗案件,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誹謗罪是否已經確定,尚待審酌,而撤回執行;
其後檢察官亦將全部案卷檢還原審法院,並註銷命受刑人應於指定期日報到之執行命令;
受刑人復對於誹謗罪部分聲請再審,受理再審之法院亦認為尚未確定,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則誹謗罪部分是否確定仍有研求餘地,因而撤銷原審維持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
(三)上開本院之3件裁定,核其案例事實與原裁定及所引用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者,均不相同。
並無聲請意旨所指與本院先前裁判發生歧異之情形,此部分相關法律規定之適用,亦無疑義,難謂有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或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及理念而有即時統一見解必要之情形,亦與前揭關於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大法庭提案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前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
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刑事委任狀,雖另委任莊榮兆為代理人,然莊榮兆不具律師資格,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爰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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