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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潘妍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9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妍蓁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9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聲請人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地點及其目前之所在地、居所地均位於桃園市,倘由屏東地院審理本案,勢必造成其應訊頻繁往返兩地,徒增交通上之顧慮而影響公共安全。
為此請求將本案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例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
所謂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桃園地院,然依其所陳,無非係基於其應訊便利性及交通上之考量,依前開說明,尚與上開要件未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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