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聲,164,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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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蔡昇呈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三審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該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下級審之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蔡昇呈因強盜等罪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判決論處罪刑,其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述刑事實體判決為客體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既顯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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