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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65號
聲 明 人 林玉華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本件聲明人林玉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後,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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