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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67號
聲 明 人 蔣瑞龍
上列聲明人因傷害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本件聲明人蔣瑞龍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復具狀聲明不服,依前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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