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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賴思勇
代 理 人 徐睿謙律師
吳昭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就本案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歧異提案,指提案庭就受理案件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相同事實之先前裁判見解不同,而將該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之提案。
本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思勇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案件〈下稱本案〉),因原判決理由援引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採:「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駛』有別於『駕駛』之法條文字,暨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既對於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之干預,彼此間有互動及應遵循之規範,俱屬駕駛活動之一環,一旦失衡肇致事端(無論事故予以因果力,來自任何一方,或雙方、多方)滋生人員傷亡,均應屬『駕駛車輛肇事』。
非可望文生義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進、退『行駛』狀態,始得謂之『駕駛』。」
之法律見解,因認本案構成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然上開見解與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歧異:「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
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
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
且影響本案之判決結果,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引用之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係在闡述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條文中所謂「駕駛」之文意範圍,與本件聲請人觸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無關,且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所謂裁判歧異之問題。
聲請意旨謂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之法律見解,與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有所歧異云云,係聲請人之誤解。
㈡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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