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陳孝儀
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案(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指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倘本院已為之裁判見解,或僅屬個案事實認定之問題,自不屬之。
又本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孝儀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本案》)。
原判決除僅一般抽象描述聲請人「知(有認識)」的要素之外,更僅以現場沒有發現菸蒂為由,率而排除「失火」之可能性,並進而錯誤地反面推論「非過失、即為故意」,推論聲請人有故意放火,完全未具體審查聲請人是否有犯罪之動機。
查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與99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於具體個案中審酌犯罪之動機,作為有無故意之重要判斷依據等旨,具有原則重要性,除可精緻化放火故意之判斷標準,亦可在個案中具體化一般故意之判斷,更會對本案產生應變更起訴法條或應受過失犯判決之重大影響,爰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等語。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闡述:「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罪,係以行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為其要件。此所謂放火,係指故意而言,若非故意,則屬失火之範疇。而一般人故意放火燒燬上述住宅、建築物或交通工具,通常應有其動機或原因,否則,即無從萌生放火之故意。故此項動機與原因,與判斷行為人有無放火之故意有重要關係。」另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刑事判決揭示:「任何故意之犯罪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動機,乃行為人決定犯罪意思、開啟犯罪故意之原動力。是否犯罪,雖決定於故(犯)意,而非動機,然有故意,則必有動機,而故意在刑法上,僅得為一般抽象之觀察,動機則須就個案為個別的具體之審查,是以行為人動機之如何,有時非不可藉資判斷犯罪類型中故意內容之形成,進而推論其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之該當與否。」皆旨在說明具體個案之行為人犯罪動機,可作為認定其具犯罪故意與否之判準之一,並非謂故意判斷須以動機之確定為前提。本件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已於理由論列聲請人知悉本件傘架桌椅組係以塑膠板、帆布等易燃材料製作,猶執意3次以打火機點火,並於成功點燃桌面後,未有何滅火舉動即離開,其對於構成放火之事實,即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等旨,說明綦詳,即使未確實查明聲請人放火之動機,究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至於聲請意旨所指法律見解,屬個案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於實務運作並無疑義或再行闡釋之必要,尚無促進法律續造及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於本案亦不符合前述擬採為裁判基礎之要件,即不生提案由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之問題。
四、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