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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邱宸模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原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原審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本件聲請人邱宸模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可查。
聲請人自應以第二審法院之刑事實體判決為對象,聲請再審,始為適法。
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於前述本院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顯不合法,則無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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