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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11號
聲 明 人 張弘宇
上列聲明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確定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此項當事人得向法院聲明疑義之規定,以對於有罪科刑判決之主文發生疑義者為限,並不包括對於該有罪科刑判決之理由,或對該有罪判決所科處之刑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合法妥當發生疑義者在內。
二、本件聲明人張弘宇具狀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4日所為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科刑判決認為有疑虞(義),請求本院釋明其疑虞(義),惟依其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意旨,無非係指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對其所科處之徒刑(即有期徒刑7年9月),相較於對同案被告張家祥所科處之徒刑,其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刑之幅度相差過鉅,致量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發生疑虞(義)云云,顯與前揭規定不合,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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