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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梁仁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第三審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66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原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本件聲請人梁仁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判決論處罪刑後,其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有該判決可稽。
是本院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且無庸移送管轄法院,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程序已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無通知聲請人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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