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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蘇繼鴻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應記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又前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案件,以其於聲請時仍然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之案件為限,此觀該條項規定「各庭審理案件期間」即明;
且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始符法定程式。
因此倘案件自始非繫屬於最高法院,或雖曾繫屬於最高法院,然嗣經審結脫離繫屬,自不得提出聲請大法庭裁判。
若其仍提出聲請,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蘇繼鴻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醫上更二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撤銷其罪刑(第二審適用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論罪),改判聲請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聲請人不服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影本在卷可查。
聲請人所述前開案件既已審結脫離本院繫屬,復未委任律師為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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