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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達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3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可憑。
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
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原裁定以:『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最早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另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兼衡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各節』,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受刑人迄原裁定前,除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各罪外,另於107年4月間因犯竊盜2罪,於109年3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下稱最初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4月,並於109年9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為108年12月7日,係在最初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前所犯之罪。
另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為111年2月25日,係在最初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後所犯之罪,可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妨害自由罪,本應與最初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至於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其犯罪時間皆為112年(應為111年之誤)2月25日,係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後所犯之罪,核依刑法第51條規定,即不應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妨害自由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況原裁定前,檢察官已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妨害自由罪,與最初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31號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並於111年9月12日裁定確定在案,足認原裁定顯就已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罪,再重複更定其刑。
核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意旨,不但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有量刑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
等語。
本院按:
㈠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㈡經查:被告陳達人前因:①竊盜等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①②所示之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下稱前裁定),且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就業經前裁定合併定刑之前開②所示之罪,併同上述③所示之罪,再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察,於前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並未有部分犯罪,因前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有其他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逕依檢察官聲請,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
依前開說明,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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