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非,108,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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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鑫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95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其主文第一項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檢察官關於前項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裁定確定後,發現其係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99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參照)。

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應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受刑人陳鑫威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原裁定認附表編號5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81號判決,因其中111年10月3日實施犯罪部分,與首先裁判確定之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11年10月3日相同,故就此部分駁回定執行刑之聲請,僅就附表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

惟查,附表編號1至4各罪之判決中,最後裁判日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47號之112年2月21日,有相關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

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本件聲請定刑案件之執行刑,方屬適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逕為實體上定執行刑之裁定,應屬違背法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關於數罪併合處罰有二確定裁判以上,而經對應之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係據以聲請之併罰各罪中,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其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而言,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應認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如誤為實體裁定,即屬不利於被告。

查本件被告陳鑫威所犯如原裁定附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5罪均經判決確定,依各罪判決日期之先後,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其中編號4所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上開5罪之應執行刑,方屬適法,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誤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未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遽為實體上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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