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非,111,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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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大史


黃信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3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如確定裁定之內容,屬刑罰實體上事項,應認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

本件裁定諭知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7萬9500元,准予發還被告黃信中、林大史,其內容屬刑罰實體上事項所為之判斷,應認與判決有同等之效力,自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

又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必須與卷內之證據相適合,如論罪之主要證據,顯係以卷內不存在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因於裁判結果顯有影響,以致適用法令錯誤,自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二、本件裁定略以:『聲請人(按指被告林大史、黃信中)因賭博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

又扣案之57萬9500元因無法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尚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加以沒收,是本院未宣告沒收,揆諸…本院審核認聲請發還為正當,應予准許。』

等語。

惟查,本案扣押物57萬9500元,原係自現場賭客古東正等21人處所扣得之賭資,顯非歸屬被告2人所有,本件裁定因漏未調取原卷查核,致裁定內容有誤等節,有臺中地院民國112年9月22日中院平刑知111聲1830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

而上開扣得之賭資57萬9500元,業於111年4月7日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宣告沒入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8月1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21件附卷可憑,依法自不得發還。

準此,本件裁定以不存在卷內之事證(即賭資),誤認本案扣押物57萬9500元係被告等所有,且未查明上開賭資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仍依被告等之聲請准予發還,即有裁定理由與事證矛盾之違法,於裁定結果顯有影響,且致生適用法令錯誤,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貳、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有別。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

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

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

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參、經查:黃信中、林大史(下稱被告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信中經營俗稱「天九牌賭博」,居間抽頭營利,林大史則受黃信中僱用擔任把風工作。

嗣於110年3月25日21時許,適有賭客古東正等21人(皆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案)在場聚賭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搜索扣得抽頭金9,000元、天九牌1副、骰子3顆、監視螢幕1臺、監視主機1臺、監視鏡頭2支及上開賭客21人之賭資共計57萬9,500元等物等情,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9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處被告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上開扣案物品除賭資57萬9,500元外均諭知沒收確定;

嗣被告等以扣案賭資57萬9,500元未經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為由聲請發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准予將上開扣案賭資57萬9,500元發還被告等確定。

以上各情,有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在卷足憑。

本件上訴人非常上訴意旨指稱本件扣案賭資57萬9,500元,原係自現場賭客古東正等21人處扣得之賭資,顯非被告等所有,且上開賭資57萬9,500元,業於111年4月7日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宣告沒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文可佐,乃原確定裁定未察,准予發還被告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依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原確定裁定誤將非被告等所有且業經警方沒入之扣案賭資57萬9,500元發還被告等,固有違誤;

然原確定裁定此項違誤,純係出於誤認扣案賭資57萬9,500元係被告等之物所致,無涉法律之統一適用,顯然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及統一見解之必要性。

況原確定裁定關於此部分之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等,客觀上尚難認有給予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性,依本院目前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均認尚無啟動非常上訴程序之必要,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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