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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周敬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教唆頂替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敬崴無罪。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以意圖使犯人隱避而加以頂替為成立要件;
如由犯人自行隱避,既與構成要件不符而不為罪,則若教唆他人為自己頂罪,實屬自行隱蔽之延伸,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周敬崴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晚間6時8分許,駕駛牌照0000-00號汽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與南門路口時撞傷騎乘腳踏車之周淑芬,為免警方查獲其另案被通緝,竟教唆接受通知到場之友人張柏維向警員佯稱係渠駕駛上開汽車肇事,並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而藉此隱蔽自己過失傷害犯行等事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
以上行為乃教唆他人頂替自己,揆諸前揭說明,應不成立犯罪。
原判決未察,遽諭知被告教唆犯頂替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違背法令。
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貳、本院按:
一、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求隱蔽(藏匿、隱避),是否成立犯罪?本院先前裁判有採否定說,亦有維持第二審所採肯定說等見解。
而本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原法定判決先例「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
因無裁判全文,依民國108年7月4日修正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8年7月4日停止適用,致本法律問題本院已無統一見解。
本庭經評議後,擬採否定說之見解,因本院先前裁判既有前述之積極歧異,乃就上開法律問題應適用之法律見解,於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台非徵字第12號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上開否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二、刑法第2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立法理由謂:「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
查犯人教唆他人藏匿、隱避或頂替自己,客觀上固有教唆與使犯人藏匿、隱避結果之行為。
惟以,犯人自行藏匿、隱避,本即不該當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亦無從頂替自己,而該當同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則犯人教唆他人藏匿、隱避或頂替自己,俱屬自己庇護之延伸,故於犯人而言,使犯人不為藏匿、隱避或頂替之教唆,顯無期待可能性。
況犯人自行或與他人共同藏匿、隱避自己,為藏匿、隱避行為之正犯行為;
犯人教唆他人藏匿、隱避或頂替自己,則係參與他人藏匿、隱避行為之共犯行為。
正犯行為侵害法益的不法內涵較共犯行為的不法內涵高,則高不法內涵之正犯行為既不處罰,舉重以明輕,參與他人藏匿、隱避或頂替之共犯行為,自亦無處罰之理。
從而犯人教唆他人頂替自己,當然亦在不罰之列。
三、本件被告周敬崴於111年3月12日晚間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與南門路口處時,與周淑芬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周淑芬因此身體受有傷害(過失傷害未經告訴)。
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因另案經通緝,為免遭警方查獲,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教唆頂替之犯意,通知其友人張柏維(所涉頂替罪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教唆原無犯意之張柏維向警員佯稱係張柏維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事故,並由張柏維接受酒精檢測後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等不實情節,藉此頂替以隱蔽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犯行。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6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法院未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教唆犯頂替罪,以111年度簡字第523號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教唆頂替行為既應屬不為罪,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即非適法,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但此項違誤不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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