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非,12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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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蕙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31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李蕙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㈠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

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例如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起訴或上訴所不及之事項、不在上級審法院發回範圍內之事項等均屬之,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5、10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李蕙妤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4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處刑,並於112年4月18日確定等節,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原判決主文諭知「李蕙妤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惟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747號對同案被告曾志宗(業經判決確定)追加起訴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未對被告追加起訴,亦非被告於前開起訴案件之起訴範圍等情,有前開起訴書、上揭追加起訴書存卷可考,則此部分事實既未經起訴,法院自不得裁判。

惟原判決不察,仍予判決並諭知罪刑,即屬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為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乃屬當然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

㈢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

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即有違不告不理原則,乃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而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例如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起訴或上訴所不及之事項、不在上級審法院發回範圍內之事項等均屬之。

㈡經查:曾○○與被告分別自110年4月19日起、同年月22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及○○○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431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同署檢察官又針對曾○○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部分為追加起訴,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未對被告為追加起訴。

換言之,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共同詐欺○○○部分,且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12年3月9日,原判決就曾○○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部分之事實,論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同年4月18日確定,以上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既未經檢察官對被告起訴或追加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法院自不得予以判決。

詎原判決不察,誤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並判處被告罪刑,自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又原判決此部分雖具裁判之形式,但並無訴之存在,爰僅將該部分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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