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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鄧水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8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88號判決(下稱本案)略以:被告鄧水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11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與其子鄧峻龍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0之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9.08公克,驗餘淨重8.62公克),始悉上情(以下合併稱本件犯罪事實)。
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於112年8月23日判處被告鄧水池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8.62公克)沒收銷燬。
並於112年10月3日確定在案,此有本案判決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三、然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01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08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於112年6月2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8.62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並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下稱前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而查,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被告遭警搜索時間、地點、扣案海洛因重量、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案號等均相同,顯見所指係屬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誤,則前案於本案判決前既已確定,原審對檢察官重複起訴之本案,即應諭知免訴判決,方為適法。
惟原審未查,竟對被告誤為科刑之實體判決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綜上,原判決既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
而是否同一案件,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
本件被告鄧水池所犯前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01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08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於112年6月2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8.62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並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乃檢察官復就應屬同一案件之相同事實,又於112年7月10日以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重行向新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上法院未察,逕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同年8月2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788號刑事簡易判決,再論處被告同一罪名之罪刑及諭知沒收銷燬,而為實體判決,並於112年10月3日確定。
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判決撤銷,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以資糾正併予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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