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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謝艾庭(原名:紀艾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ー、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成年人對兒少故意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加重其刑至2分之1,屬分則加重性質,依該加重結果,如使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變更為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即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稱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則縱使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因加重後之罪刑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得易科罰金之罪,仍不得依本條項規定易科罰金。
二、經查:原判決認被告謝艾庭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罪刑經加重結果,為最重本刑7年6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詎原判決諭知謝艾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有別。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
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
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
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
因此,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有期徒刑之刑度為最重本刑7年6月,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為成年人,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故意對少年王○竣(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月,依前述說明,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原確定判決諭知被告本件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依上述說明,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非無據。
然該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係因原審疏失所致,無涉法律適用之解釋與見解之正確,顯然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及統一見解之必要性,況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依本院目前一致之見解,均認無啟動非常上訴程序之必要,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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