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余泰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74、19734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撤銷。
余泰佑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號解釋在案。
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依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又刑法上所謂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
另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應撤銷其假釋。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8條。
(按應係『、』之誤載)第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之四『論罪科刑』之㈡認定:『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兩案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被告法院(按應係臺灣高等法院之誤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前科卷)。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構成累犯。
(下略)因認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罪,皆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惟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據而,認被告余泰佑於本件所犯之6罪,均應成立累犯,並論處如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三、惟查,被告於104年2、3月間,另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屏東地院105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之執行刑,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被告於109年3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滿日變更為110年7月16日(下稱前案)。
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因多次未依規定報到、驗尿、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7月14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撤銷前開假釋在案,被告尚應執行殘刑1年3月27日,預計至112年6月23日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上開函文、○○○○○○○○○○110年6月9日屏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報請矯正署撤銷假釋報告表等在卷可稽。
則本件被告110年7月21日16時許,再犯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時,上開前案之應執行刑既因前揭假釋經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累犯之要件。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認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已於106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就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四、未按(按應係末按之誤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部分,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下稱二審判決)上訴駁回,再經被告提起上訴,惟因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二審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確定。
而此部分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違背法令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非上字第12號非常上訴書提起非常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之罪刑,故本件聲請非常上訴之範圍,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併此敘明。
五、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再者,數罪併罰案件,依本院一致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
除此之外,於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始符累犯之立法本旨。
二、被告余泰佑前案裁判、執行情形如下:㈠因竊盜等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執行指揮書起迄日為105年3月11日至同年9月26日)。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執行指揮書起迄日為105年9月27日至106年3月26日)。
上開2案件,經屏東地院於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執行指揮書起迄日為105年3月11日至106年1月24日)。
㈡因販賣毒品等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受理,嗣因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指揮書起迄日為106年1月25日至110年7月24日)。
上開㈠、㈡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05年7月1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換發指揮書,執行指揮書起迄日為105年3月11日至110年3月26日)。
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接續上開㈠、㈡案件執行(執行指揮書起迄日為110年3月26日至同年9月26日)。
於109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10年7月16日。
嗣經法務部於110年7月14日依規定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27日(執行指揮書起迄日為111年1月19日至112年6月23日),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三、是以,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上開二之㈠至㈢相關各罪並無單獨或合併執行完畢之情形。
則被告於110年7月21日16時許,在○○市○○區○○路上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男仔」之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時,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
原審未予查明,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前述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至原判決關於沒收銷燬部分,不在非常上訴意旨指摘範圍內,本院對於上述沒收銷燬部分自毋庸加以審理。
從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