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非,8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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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即 具保人 曾繁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所為第二審確定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90號;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5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該項裁定以及上級審法院就當事人對於該項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均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均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刑事裁判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同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103年10月7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3年度毒偵字第6943號),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

其後同署執行檢察官將前開案件執行傳票送達時,均於104年6月17日郵寄送達至被告位在○○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戶籍地,以及位在○○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所地,然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前揭傳票分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並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上開二址之門首及置於該二址信箱,而生送達效力。

詎被告屆期無故不到案,經同署檢察官再核發拘票,命員警至被告上開住居所執行拘提,仍無所獲。

因被告迄未到案接受執行,同署檢察官乃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准予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被告不服向同法院提起抗告後,經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

惟查:被告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3年度毒偵字第7352號),由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13號審理時,因被告已於104年8月20日緝獲後,羈押在臺北看守所中,且經該案承審法院於104年8月25日審理後當庭釋放。

有全國刑案查註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

以被告既已於104年8月20日緝獲後羈押,即不能謂其尚在逃匿中,詎原裁定仍於104年11月11日駁回被告之抗告,裁定沒入具保人於103年度毒偵字第6943號繳納之保證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該項裁定,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

再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既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不利處分,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

㈡、被告曾繁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自行於民國103年10月7日繳納現金後獲釋放,嗣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移由新北地檢署執行,卻傳、拘無著,未到案接受執行,乃於104年8月12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同院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546號裁定准予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下稱保證金),並於104年9月2日送達檢察官而生效。

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1月11日104年度抗字第1190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而確定。

惟查: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352號提起公訴,於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13號審理時,為警於104年8月19日緝獲歸案,於同年月20日羈押在臺北看守所且經該案法院於104年8月25日審理後具保釋放,再於104年9月6日入監執行至今。

以上各情,有各相關之偵查、法院案卷、執行案件卷宗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可稽。

是被告雖在檢察官執行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但在新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3546號裁定沒入其保證金前,既經緝獲,並羈押在臺北看守所,嗣具保釋放後,再於104年9月6日入監執行,已非在逃匿中。

第一審裁定未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原裁定亦未詳查,未將第一審前揭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於104年11月11日駁回被告之抗告,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裁定之具保人即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第一審沒入保證金及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均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及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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